案情简介
A银行曾为B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,B公司贷款时将3.5万吨玉米作为了质押。2017年5月贷款临近到期时,A银行职员林某出面介绍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,由C公司借款给B公司,B公司用此款偿还了A银行的贷款。借款合同到期后B公司没有向C公司履行还款义务。C公司遂持B公司质押的3.5万吨玉米的提货单提货,得知该货物不存在。C公司遂起诉至法院,要求A银行与B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,并返还款项29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。
处理情况
法院经审查后认为:B公司在与C公司借款时其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的A银行的贷款,而且其向A银行借款所提供的质押物3.5万吨玉米已经不存在。C公司与B公司从无往来,互不熟悉,如果A银行职员林某如实介绍B公司当时的状况,C公司是不可能将款项出借给B公司的,林某对B公司当时的企业状况进行了虚假的描述。林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,故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,法院认定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,A银行与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,A银行和B公司应共同给付C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。
法律分析
1.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”。
2.《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规定:“下列民事行为无效:(三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;(四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”。
案例启示
1.本案属于A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,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,与B公司恶意串通,虚构事实恶意转嫁过桥风险,共同对C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,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C公司,造成了C公司财产损失。故A银行与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,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失。
2.本案有一定的代表性,金融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,牢固树立客户权益至上的理念,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;同时应加强内部管理,强化业务流程和法律法规培训,提高员工法律意识。